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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甲,广西智宇技防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xx县恒健大药房经理。上诉人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瑾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方某甲、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甲是同学关系,两人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方某乙出生后,主要由杨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婚后,夫妻因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又发展到分居生活。2013年国庆期间,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方某甲将部分家具及衣物丢弃在卧室和客厅地板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杨某于2013年10月28日以与方某甲性格不合,常为些琐事争吵,很少共同生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4年7月14日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其抚养。(二)1996年8月28日,杨某向原所在工作单位即原xx县农资公司交纳住房集资款2万元,后该单位将位于广西xx县xx的房间分配给其居住。杨某与方某甲婚后在该房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取得该房产权。(三)杨某与方某甲婚后购置了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电脑、洗衣机及床、衣柜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杨某与方某甲原是同学关系,在校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并已生育有一个女儿。但由于婚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因素后不能正确对待,缺乏沟通,进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杨某曾以与方某甲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故杨某请求与方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监护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生活、学习环境来看,杨某的条件比较优越,且双方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其生活,由其负责监护抚养比较适宜。方某甲在方便的时候可随时探望孩子,杨某应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杨某主张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50%,但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因杨某无证据证明方某甲的收入状况,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方某甲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为宜。至于位于xx县xx(原xx县农资公司)的房产,因方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因该房产是杨某婚前原单位福利房,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及实际情况,应由杨某居住使用。待取得产权后,方某甲可选择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方某乙随杨某生活,由其监护抚育,方某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及床、衣柜归杨某所有,电冰箱、电脑归方某甲所有;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方某甲负担。上诉人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居不是事实,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上诉人主张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其在xx县恒健大药房工作,但各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工作,且被上诉人身患××至今没有根治,女儿跟随其生活没有任何保障。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该解答还规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根据这些规定,如果离婚,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得一室居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产的使用权全部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3、如果被上诉人在xx县恒健大药房工作属实,其工作三年所得的工资9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分得45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家用电器外,还有一辆摩托车未处理,请求予以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果离婚,应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有房屋居住,且身体××并有固定收入,能保障女儿××成长。关于现在居住的公房,是被上诉人于婚前向原单位缴纳2万元住房集资款后,原单位将该房交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期间没有缴纳任何租金,上诉人依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主张其亦享有对该公房的承租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的条件是否优越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及一辆摩托车未分割。上诉人方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不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来都在上班,那么工资应该有9万元,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一辆摩托车未分割。被上诉人杨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一直在工作,有能力抚养婚生女,且抚养婚生女的条件优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有工资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工资已经用于生活开支;确实还有一辆摩托车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该车已经没有价值。方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邓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未曾在xx县恒健大药房工作过的事实。杨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xx县农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于婚前缴纳现住公房集资款2万元后取得该房使用权并免费居住至今;2、xx县恒健大药房出具的《证明》;3、xx县恒健大药房营业执照;4、《员工聘用合同》三份。证据2—4拟证实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份起至今均在xx县恒健大药房工作。杨某对方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言应不予认可。方某甲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3营业执照上显示该药店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而证据4《员工聘用合同》中有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两者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人不是该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其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xx县恒健大药房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其中有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该时间早于该药房成立的时间即“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对此未能说明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其它两份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方某甲与杨某结婚后一直在xx县xx室生活,该房由被上诉人在婚前交纳了集资款2万,婚后没有交纳任何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婚生女儿出生后,方某甲与杨某因互不信任而发生争吵,杨某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被上诉人现被聘于xx县恒健大药房工作,有独立的收入,xx县xx室为被上诉人在婚前获得的财产,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因此,被上诉人有条件抚养婚生女。3、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有工资9万元应予以分割,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的存在并主张每月所领的工资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实该存款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旧摩托车已经没有价值,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将其列入应该分割的财产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应由谁抚养,上诉人对xx县xx室是否享有部分使用权。本院认为,(一)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杨某与方某甲原是同学关系,在校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但由于婚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因素后不能正确对待,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能缓解。杨某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自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以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杨某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维持。(二)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方某甲主张杨某身患××至今没有根治,且没有固定收入,女儿跟随其生活没有任何保障。本院认为,杨某曾患甲亢,但双方当事人对其已治愈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且杨某有工作及固定住所,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尤其是婚生女一直随杨某生活,婚生女的上学接送及日常生活照顾一直是杨某每天的生活内容之一,而由于工作的缘故,被上诉人并不能确定每天都能亲自接送小孩上学及进行日常生活的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心理、生活、学习等因素来考虑,婚生女随杨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婚生女儿随杨某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xx县xx室的使用权问题。该房系杨某婚前向所在工作单位交纳住房集资款2万元后,单位才将该房产分配给杨某居住使用。方某甲与杨某婚后在该房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交纳任何费用,因此,与该房有关的权益应为杨某婚前取得,为其个人所有。方某甲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部分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瑾瓀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