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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28-617**号大型拖拉机,沿库尔勒市兰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干乡兰干村3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乘坐在驾驶室旁边挡泥板上的刘某某跌落路面,被拖拉机车轮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案发后,陈某某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行驶时,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