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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海市中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花,龙海市中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花,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中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机关大院内(经联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跃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花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中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花、被上诉人中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贰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榜公司为了扶助李红花发展生产,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无息借款协议书》,李红花向中榜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零,协议签订当日,中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红花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李红花未还中榜公司借款,2014年11月12日,中榜公司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榜公司主张向李红花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无息借款协议书和兴业银行的单位汇款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榜公司请求李红花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利息为零,但借款期限届满,李红花没有及时还款,中榜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中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红花负担。宣判后,李红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红花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无息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并未约定承担利息情形,更无约定逾期需要支付利息,对于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已经很明确体现,因该借款本身就是无息的借款,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错误的。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体现,在借款期限未满时借款人即上诉人如有困难可以在借款期限满前15日提出申请,上诉人依约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将该笔借款转为生活困难补助,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此做出任何回复,被上诉人未作出是否准予上诉人的申请前提下,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为此并不能认为上诉人已超出借款期限而承担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榜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应该归还借款。2、上诉人称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只是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合法有据的。3、上诉人提到借款期满后,其申请延期还款,此点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若上诉人申请延期还款,决定权也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其延期还款,上诉人也应按时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的《申请书》,请求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将2013年11月7日签订无息借款协议书的借款50000元转为实际困难群众补助资金。上诉人陈述其已将上述《申请书》提交给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李红花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中榜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无息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李红花)若经济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向甲方(即中榜公司)提出延期申请,届时甲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上诉人李红花上诉主张其已按约提出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提交给被上诉人中榜公司,而且即使确有提交,李红花提出的申请系将讼争借款转成实际困难群众补助资金,而非延期申请,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榜公司要求上诉人归还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归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红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李红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