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学文与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文,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黄学文。委托代理人:黎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江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文与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黄学文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486号裁决书,黄学文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莹、任江涛,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文诉称,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486号裁决书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入职后三年即2014年年初被告才威逼利诱让原告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所有内容均为被告自行填写,无论是社保亦或工资金额等各项双方权利义务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于2013年起每月无故克扣原告20%的工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月平均工资5000*3个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55000元;3、支付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义务且合同到期双方已续签了合同;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4月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仲裁时原告承认被告未拖欠工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经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一年,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4月18日,原告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2011年10月25日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学文(乙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对于该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虽合同封面乙方签字及合同第六页两个乙方签字系原告本人所写,但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事后由被告填写,故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900元工资押金,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扣除的工资押金全部退还。上述事实,劳动合同、收款收据、雁劳仲案字(2014)486号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克扣的工资押金数额计算,原告2013年月均工资应为4334.6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3.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仅有合同封面及合同第六页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系被告事后填写,故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认可该合同以及续订合同处落款为其本人所写,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该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5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又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900元工资押金,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扣除的工资押金全部退还,但因被告存在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文经济补偿金13003.89元。二、被告陕西金美益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文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学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学文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