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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泸州十建公司与李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杨才发,李玉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泸州十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发,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泸州十建公司、杨才发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7日,杨才发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泸州十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房汉江鑫城”工程4号楼电梯前室地砖铺贴工程项目转包给杨才发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69077元,泸州十建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计取承包费。后杨才发又按前述施工方式承接了“中房汉江鑫城”配电室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10月,李玉清受被告杨才发的雇请到“中房汉江鑫城”配电室土建施工工地上负责拉电线,双方口头约定李玉清的劳务报酬为100元/天。同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李玉清在施工现场沿一裸露的电缆坑道(深约1米)经过时,由于坑道旁堆积的泥土松动,李玉清不慎跌入坑内,致其受伤。李玉清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1.6元。后于同日被送至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骨科第一门诊部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李玉清为此支出医疗费3291元。2013年11月4日,李玉清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李玉清为此支付医疗费17676.31元,其中被告杨才发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术后15天拆线,有伤口感染坏死致内固定物外露需长期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3月方能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石膏术后20天拆除;3.有后遗踝足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4.有��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2014年2月12日,李玉清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及评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17日作出(2014)法医初鉴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玉清外伤致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李玉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另查明,李玉清当庭提交了一份樊城区人民政府《函》及梁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清原居住在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梁坡村,梁坡村委会于2011年10月实施村改居,更名为梁坡居委会,李玉清系梁坡社区居委会一组居民。原审还查明,泸州十建公司于1986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被告杨才发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及配套安装工程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因提供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玉清受雇于杨才发,并约定了人工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玉清为杨才发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杨才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玉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而绕行通过,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杨才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由李玉清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杨才发承担80%的责任。泸州十建公司将“中房汉江鑫城”配电室土建施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杨才发,其应当知道接受转包业务的杨才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泸州十建公司应当与杨才发��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李玉清自愿请求参照2013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及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玉清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支出,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21598.91元。经查,李玉清支出的医疗费包括其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1.6元,在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骨科第一门诊部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291元,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7676.31元,共计21598.91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中杨才发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2.关于误工费210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李玉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明“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动时间(最少需术后3月方能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具有不确定性,且李玉清因伤情持续误工,故李玉清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李玉清主张其工资收入100元/天,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当庭举出的樊城区人民政府《函》及梁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1180.17元(35179元/年÷365天/年×1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7766.7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医嘱“3月方能落地负重行走”的建议,且鉴于李玉清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护理的事实,对李玉清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李玉���自愿请求按120天计算护理时间,符合本案情况,予以确认;李玉清当庭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该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4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年×10%×20年),该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查,李玉清共住院治疗33天,参照《襄阳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李玉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李玉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李玉清未举证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李玉清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李玉清的伤情及考虑到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李玉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李玉清出院后尚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李玉清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98.91元、误工费11180.17元、护理费7766.79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85635.87元。由杨才发、泸州十建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8508.70元,扣除杨才发已垫付的3000元,杨才发、泸州十建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李玉清各项损失6550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玉清各项费用65508.70元;泸州十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玉清负担170元,杨才发负担300元。上诉人杨才发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挂靠泸州十建公司承接的系“中房汉江鑫城4号楼前室地砖铺贴工程”,可见“中房汉江鑫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属于法律上的有独立请求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二)被上诉人李玉清损失部分无依据,部分标准过高。1、李玉清受伤后擅自转至资质没有襄阳市中医院高的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治疗,该医疗费用3291元于法无据。2、李玉清自述为农业人员,原审判决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显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50元明显过高。(三)李玉清不走平坦道路,而走施工工地挖出的土堆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仅认定其承责20%,显属偏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28061.1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泸州十建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才发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项目系“汉江鑫城工程4号楼电梯电视地砖铺贴工程”,原审中被上诉人李玉清陈述,杨才发承包了汉江鑫城项目中的配电工程,并雇佣李���清拉电线,该两个项目名称、内容均不一致,故该配电工程系杨才发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玉清针对上诉人杨才发、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才发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一、二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李玉清为杨才发雇请的人员,双方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李玉清是在杨才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杨才发作为接受劳务者,不论其对外承包任何不同的工程项目,均应依法对李玉清的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玉清受伤后,根据自身的病情到有资质的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治疗,并无不当,其在该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亦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杨才发应当赔偿。李玉清虽自述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原梁坡村村民委员会已改为梁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李玉清又从事非农业劳动,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计算护理时间是依据李玉清住院32天及医疗机构的医嘱“3月方能落地负重行走”的建议,确定为12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玉清在一审中请求交通费为2000元��原审判决结合李玉清的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8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才发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玉清的损失部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案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提供劳务者李玉清及接受劳务者杨才发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才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审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杨才发明确陈述其从泸州十建公司分包的工程包括地砖铺贴工程及小区配电工程,泸州十建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才发所做的中房汉江鑫城配电室施工项目是从泸州十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分包的项目���符合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二审中,泸州十建公司虽然提出配电室的施工项目是杨才发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泸州十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与杨才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杨才发承担300元,上诉人泸州十建公司承担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