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琼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庆,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黄爱柱,被上诉人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娇及委托代理人王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8日,明亚公司与加怡公司分别达成两份“回购协议”,约定明亚公司回购合同货物,加怡公司应支付合同差额94953.6美元及83865.6美元,并应于2014年4月28日付清,两项合计178819.20美元。截至起诉之日,加怡公司未支付上述合同差额,为维护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加怡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99738.08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加怡公司承担。加怡公司一审辩称,明亚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嘉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明亚公司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在其没有取得凯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明亚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驳回明亚公司的起诉。即便明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加怡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样的理由,与凯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嘉丰公司,加怡公司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加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和担保人,故加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嘉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R-JF20140106-1/2的两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嘉丰公司向凯瑞公司购买天然橡胶STR20201.6吨,单价2290美元,总值为461664美元。2014年1月9日,凯瑞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R-JF20140109-1/2的两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嘉丰公司向凯瑞公司购买天然橡胶STR20201.6吨,单价2240美元,总值为451584美元。2014年1月6日,明亚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凯瑞公司于嘉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R-JF20140106-1和KR-JF20140106-2的销售合同,凯瑞公司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明亚公司承担。2014年1月8日,加怡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嘉丰公司为其境外公司,其与凯瑞公司签订的KR-JF20140109-1/2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加怡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该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全部责任,由加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其追索相应责任。2014年1月9日,明亚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凯瑞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R-JF20140109-1和KR-JF20140109-2的销售合同,凯瑞公司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明亚公司承担。2013年4月22日,加怡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嘉丰公司为其境外公司,其与凯瑞公司签订的KR-JF20140106-1/2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加怡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该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全部责任,由加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其追索相应责任。2014年4月18日,明亚公司及凯瑞公司作为甲方,加怡公司及嘉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KRJF140418A、KRJF140418B的两份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回购凯瑞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R-JF20140106-1/2和KR-JF20140109-1/2四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乙方需在2014年4月28日前将不足差价共计178819.20美元(83865.6美元+94953.6美元)付至甲方账户,2014年6月18日,凯瑞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合同编号为KRJF140418A、KRJF140418B两份回购协议下的相关权益全部转移给明亚公司,由明亚公司单独就合同全部债权额行使权利。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通过明亚公司提交的四份《担保函》及两份《回购协议》的内容来看,明亚公司与凯瑞公司为关联公司、加怡公司与嘉丰公司为关联公司,明亚公司、加怡公司在购销合同关系中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明亚公司、加怡公司应为《回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加怡公司所称的仅是合同的见证人,在凯瑞公司将其在回购协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明亚公司,明亚公司放弃对嘉丰公司主张权利之后,本案中明亚公司、加怡公司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回购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明亚公司要求加怡公司支付其协议约定的差价共计178819.20美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加怡公司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加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自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明亚公司要求律师费用由加怡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99738.08元(178819.20美元,汇率按照1:6.15计算)。二、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099738.08元为本金)。三、驳回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加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依据担保函和回购协议认定上诉人与嘉丰公司系关联公司,认定上诉人系合同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3、上诉人没有为嘉丰公司出具过担保函,上诉人不是嘉丰公司的担保人。被上诉人明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担保回购协议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在异地的国际橡胶贸易当中,一般通过传真、QQ等方式传递签字盖章后的扫描件,在本案中,销售合同担保函包括回购协议,都确认了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合同协议都得到确认。2、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凯瑞公司系我方的离岸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等权利义务,让予被上诉人,明亚公司有资格行使债权,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回购协议,是一种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乙方中的任何一方向甲方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债务,债权债务即消灭。3、在岸公司为离岸公司担保,我公司为凯瑞公司担保,上诉人公司为嘉丰公司担保,体现了国际橡胶买卖的交易惯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回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青岛,为了嘉丰公司与凯瑞公司沟通便利,所以双方在回购协议上加盖公章,对回购协议进行确认,但没约定任何权利义务。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与嘉丰公司是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互相提供交易机会和便利的业务合作关系。还查明,对两份回购协议的第三条现差价USD(2240-1920)*201.6*2=USD129024-45158.4=USD83865.6及USD(2240-1940)*201.6*2=USD141120-46166.4=USD94953.6,被上诉人解释差价计算公式中2240、2290是合同约定的价格,1920、1940是当时签订回购协议时的市场价,合同约定价格减去回购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即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减去预付款即是回购协议约定的差价。上诉人对差价的计算方式及几个数据代表的含义认可,但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再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的理由不再坚持,以当庭陈述的理由为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是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回购协议的甲方是凯瑞公司和被上诉人,乙方是嘉丰公司和上诉人,回购协议的签订是因为上诉人为嘉丰公司、被上诉人为凯瑞公司提供了担保才签订的,凯瑞公司是被上诉人的离岸公司,嘉丰公司是上诉人的离岸公司,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应凯瑞公司和嘉丰公司的要求在回购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没约定任何权利义务,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具体原因分析如下:一、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是凯瑞公司和被上诉人,乙方是嘉丰公司和上诉人,回购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同样有效。凯瑞公司和被上诉人在回购协议甲方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和嘉丰公司在回购协议乙方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对回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在回购协议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二、上诉人否认嘉丰公司是其离岸公司,主张与嘉丰公司是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其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青岛,为了嘉丰公司与凯瑞公司沟通便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回购协议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嘉丰公司是其离岸公司,却又为嘉丰公司开展业务的沟通便利在回购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诉人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三、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须在2014年4月28日前将不足差价(USD83865.6)、(USD94953.6)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上诉人主张回购协议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认可回购协议现差价的计算方式及几个数据代表的含义,而回购协议第三条现差价中包含着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认可回购协议的真实性且在回购协议上盖章确认,故,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四、上诉人否认其是嘉丰公司的担保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1月8日的担保函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回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回购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否认其是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是不是嘉丰公司的担保人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8元,由上诉人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