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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台增利与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增利,吴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台增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吴桂明,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台增利与被执行人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台增利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桂明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台增利8万元,余款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2万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28日前给付1万元,2015年2月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依法终结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胶执字第1617号]。后因被执行人吴桂明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台增利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桂明全部履行法律义务,并记录了双方当事人的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亦在笔录中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张兆全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