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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海花诉宋利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花,宋利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程海花,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宋利军,男,1974年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原告程海花诉被告宋利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花诉称,2013年原告离婚后又生育一个男孩,为了能给孩子办理户口登记,原告到处找人帮忙办理。被告听说后,声称自己能办理,但需要一些费用。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80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户口簿、离婚证、孩子在医院出生的手续等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原告等了一年多,被告也未能办成事。原告向其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现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钱和相关证件。被告宋利军在法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程海花提供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支,欲证明被告接收其8000元现金及相关证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2013年11月,原告程海花离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因无结婚证一直未办理孩子的户口登记。被告知情后提出可帮忙办理,先后三次向原告收取8000元,并拿走了原告的离婚证、户口簿及孩子在医院出生的相关手续。因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为原告孩子上户口为由收取原告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对原告的离婚证、户口簿及孩子在医院出生的相关手续,被告无权占有,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海花人民币8000元、程海花的离婚证、户口簿及孩子在医院出生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程海花已预交,由被告宋利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孔小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