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运堂与王合生、郭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堂,王合生,郭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李运堂,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生,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郭爱菊,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运堂与被告王合生、郭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王合生、郭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堂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经营客车运营生意。2013年2月份,两被告说钱周转不开需借原告10万元,车票款转回后还钱。2013年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然而对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迟迟不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合生、郭爱菊辩称,当时投标安阳至天津的客运线,我钱紧张,一共需要30万元,我拿了20万元,叫原告拿了10万元。由于没中标,我就把原告的10万元还了账。后来原告找我,我就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说缓一缓再还。因没钱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合生向原告李运堂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合生向原告李运堂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经催告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夫妻,对所借原告的10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生、郭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堂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合生、郭爱菊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向明审判员  郭红霞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