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志扬与赵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扬,赵合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周志扬,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合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周志扬诉被告赵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扬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告赵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扬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赵合顺供应饲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297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一张对账单确认函,确认欠原告货款4629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6297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合顺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合顺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合顺在对账单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被告赵合顺尚欠原告周志扬货款人民币46297元。事后,被告赵合顺未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合顺向原告周志扬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合顺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周志扬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周志扬请求被告赵合顺支付货款人民币46297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合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扬货款人民币462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减半收取478.50元,由被告赵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艺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