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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轿车从纳溪区汇发广场往河西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溪西路一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甲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车辆损失费9907元,已赔偿张某某治疗费用6089.94元,并一次性补偿张某某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808号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