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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大明与徐治、黄正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丁大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水白坊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治,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忠义村第七村民组。被告黄正兵,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光荣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96-7。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丁大明与被告徐治、黄正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告徐治、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明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治驾驶湘H0Y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民富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丁大明驾驶的沿S204线由北往南直行的湘H5K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十周,后续治疗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治承担主要责任,丁大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H0Y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后,被告徐治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57.0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治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徐治愿意依法赔偿,徐治已垫付原告刘超群医疗费3396.47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正兵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因肇事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治驾驶湘H0Y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民富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丁大明驾驶的沿S204线由北往南直行的湘H5K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丁大明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刘超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96.47元,被告徐治垫付原告丁大明医疗费3396.4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丁大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十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2014年4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治承担主要责任,丁大明承担次要责任,刘超群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治驾驶的湘H0Y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正兵,该车系被告徐治的父亲徐文彬在被告黄正兵处购买,由被告徐治使用管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0日,该车以黄正兵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丁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189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32元(35623元/年÷365×28天)、误工费4494元(23441元/年÷365×7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1562.47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超群、丁大明的损失共计为111774.28元(其中本案丁大明损失21562.47元,另案刘超群损失90211.8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H0Y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被告徐治、黄正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治承担主要责任,丁大明承担次要责任,刘超群不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超群、丁大明的损失111774.2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刘超群、丁大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明细为:刘超群27256.41元(医疗费245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丁大明13736.47元(医疗费1189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两案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合计40992.88元,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其中刘超群获赔6649.05元(27256.41元÷40992.88元×10000元),丁大明获赔3350.95元(13736.47元÷40992.88元×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30992.88元,其中刘超群案超出20607.36元(27256.41元–6649.05),丁大明案超出10385.52元(13736.47元–3350.95元)。对丁大明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0385.52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徐治应赔偿7269.86元(10385.52元×70%),原告丁大明自己应承担3115.65元(10385.52元×30%)。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治应予赔偿的7269.86元承担6179.38元(7269.86元×8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治实际应赔偿原告丁大明1090.48元(7269.86元–6179.38元)。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明7826元(护理费2732元+误工费44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和另案刘超群62955.4元(残疾赔偿金11744元+护理费8783元+误工费1527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丁大明17356.33元(3350.95元+6179.38元+7826元)。被告徐治已垫付原告丁大明医药费3396.47元,被告徐治多垫付了2305.99元(3396.47元–1090.48元),该款应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应赔偿给丁大明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治(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超群15050.34元(17356.33元–被告徐治多垫付的2305.99元)。被告黄正兵虽系湘H0Y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出卖给他人,并由被告徐治管理使用,被告黄正兵亦没有过错,故被告黄正兵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治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56.33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徐治赔偿原告丁大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0.48元(被告徐治已垫付原告丁大明医疗费3396.47元);三、被告黄正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丁大明负担61元,由被告徐治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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