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5终00090杨润平诉李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润平,李晓宇,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平,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西河底村**号。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女,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宇,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新建东街*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新建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41号。负责人石晨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温家垴村任家岩**号。上诉人杨润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润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敏,被上诉人李晓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张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晓宇驾驶的所有权归出租车公司的晋DT25**号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底坡时,遇相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被告张伟驾驶的晋DE40**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撞上路边的原告杨润平,造成原告杨润平受伤,被告李晓宇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医疗费支出10898.43元,由被告李晓宇为其垫付。经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润平无责任。被告李晓宇所驾驶晋DT25**号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事故当天李晓宇系借用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伟所驾驶晋DE40**号“北斗星”牌车辆未投保交强。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晓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润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支出108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的收入证明,参照山西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27476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为3387元(27476元÷365天×45天);营养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来恢复身体健康,以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2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9日,共18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确定为900元(950+950+800),误工费为5610元(900元÷30天x187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616元(7154元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其母亲成伏先现年72周岁,有八个子女,女儿张瑞现年10周岁,儿子张瑞波现年7周岁。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三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成伏先1203.4元(6017×8÷8×20%),张瑞4813.6元(6017x8÷2×20%),张瑞波6618.7元(6017x11÷2×20%),共计12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支持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387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72847.1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1647.13元。鉴定费的损失,被告李晓宇承担840元,被告张伟承担360元,被告李晓宇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98.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10058.43元(10898.43一840),并将该款给付被告李晓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被告张伟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侵权人张伟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647.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减10058.43元,实际给付原告61588.7元,并将扣减的10058.43元给付被告李晓宇);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三、驳回原告杨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被告李晓宇负担1994.3元,被告张伟负担854.7元。判后,杨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委及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居住地2008年被县政府规划为城中村。所提交的襄垣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与城镇。依据(2005年)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与收入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而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村居民来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61208元。被上诉人李晓宇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上诉人李晓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杨润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承担。杨润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387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5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润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在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杨润平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故杨润平残疾赔偿金为89824元(22456元x20年x20%)。以上费用共计132855.13元。杨润平以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855.13元,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承担。本次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润平无责任。故李晓宇对超出部分10855.13元承担70%责任即7598.59元,因李晓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张伟对超出部分10855.13元承担30%责任即3256.54元。因张伟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侵权人张伟行使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1200元,李晓宇承担840元,张伟承担360元。李晓宇已为杨润平垫付医药费10898.43元,故保险公司在向杨润平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10058.43元(10898.43-840),并将该款给付李晓宇。据此,上诉人杨润平所提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44号判决;二、杨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855.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润平129598.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应在给付杨润平的款额中扣减10058.43元,实际给付杨润平119540.16元,并将扣减的10058.43元给付李晓宇),被上诉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润平3616.54元(3256.54+360)。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849元,二审诉讼费1330元,合计4179元,由李晓宇负担2925.3元,张伟负担12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