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余红霞、杨金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余红霞,杨金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俊。委托代理人:高静娟、XX。被告:余红霞。被告:杨金灿。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红霞、杨金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静娟及被告余红霞、杨金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预0000593)一份,由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嘉兴恒大绿洲6幢354号商铺,合同总价为551508元,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71508元,余款38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另双方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已在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71508元,余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0000593)一份,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6幢正原北路354号,建筑面积为54.76m2,商品房单价为10071.37元/m2,总价款为551508元,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71508元,余款38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另双方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余红霞、杨金灿交付的首期房款计171508元。证据三、《催缴款通知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通知二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余红霞、杨金灿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合同同意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余红霞、杨金灿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后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事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按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霞、杨金灿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预000059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余红霞、杨金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红霞、杨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