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纯球与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球,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8号原告姜纯球。委托代理人单文生,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正吉,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桑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泽深,职务经理。原告姜纯球诉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纯球之委托代理人单文生、阚正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纯球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门卫,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公司大门忽然倒塌,将原告砸到在地,致原告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肾挫伤、耻骨下端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对公司大门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同时给原告经济上也带来了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9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3976元、交通费423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0253.54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天凯公司担任门卫,2014年5月28日晚7时许,原告在天凯公司传达室听见公司大门有声响前往查看,被告公司大门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晚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损伤原因为重物压伤。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姜纯球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无吊销、注销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天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深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1.治疗费、生活费、陪床费一切费用由负责人承担;2.因受害人姜纯球有合作医疗可部分报销,剩余部分均由李泽深承担;3.出院后一切由该事故引起的不良由李泽深承担。”,该协议由李泽深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李泽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承诺:“姜纯球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金额同意给姜纯球50%的补偿”,原告新农合报销金额21600元,依承诺被告应给付原告10800元,因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也将报销单据给了被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800元。原告提交公交车票据一宗,欲证明其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23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姜建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需要一人护理,并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76元(42688元/365天*3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协议书、承诺书、陪护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在担任被告天凯公司门卫期间,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厂区大门突然倒塌造成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6920.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47.64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深书面承诺给予原告新农合报销金额的50%作为补偿,并主张其新农合报销费用为21600元,依承诺被告还应给付其10800元,期间已经给付其5000元,故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其医疗费58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报销单据予以佐证,且此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泽深的约定,故本院在此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47.64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能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2、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按其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8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主张每月1500元的工资收入低于青岛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确认为222天(自2014年5月28日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5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1100元(1500元/30天*222天)。3、护理费3976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需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仅主张按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976元(42688/365天*34天)。4、交通费423元,因原告虽提交公交车票据一宗,但未举证证明该票据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对此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70454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现年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10年×2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80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947.64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3976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497.6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纯球经济损失人民币92497.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5元,由原告姜纯球负担334元,被告青岛天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