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晨诉被告张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晨,张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明晨,男,现住龙井市。被告:张耀宏,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晨诉被告张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晨、被告张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晨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耀宏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首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重要的是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将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3.中国农业银行龙井井泉分理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取款9万元,该证据间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4.案外人朱胜利借记卡(账号:158819961206)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从朱胜利卡中向被告卡(账号:158814419789)中转账5万元。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欲将车牌号为吉HHG1**,型号为途观的车辆过户到原告舅舅名下,现该车辆落户在被告名下的手续是由原告舅舅办理。6.证人王少震(王少震,男,现住延吉市)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拿走了借款合同的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该借款合同仅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取款行为与被告的借款有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实际交付被告;认为证据4是案外人朱胜利借记卡的交易记录,原告所指的2014年1月25日转款5万元转到了账号为158814419789的账户,但无法证明该账户是被告的账户;认为证据5中甲方处是被告本人签字,借款时原告把钱直接给了担保人孙丹,原告支付的借款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当时要用钱,被告就向原告借了这笔钱,并用新买的车做担保;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证人是在原告的授意下过户。经审查,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6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拿走了借款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6均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张耀宏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孙丹,且该笔借款的利息由案外人孙丹按月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是因为需要被告协助将车过户、为了稳住被告才这样说的。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孙丹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4月24日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白色途观车做抵押担保。同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3.8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胜利向被告158814419789的账户内转账5万元。借款后,案外人孙丹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本院证据评析及被告庭审自认事实,被告急需用钱是其借款、被告的车自借款至今一直交付给原告且在原告舅舅处使用,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晨与被告张耀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耀宏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耀宏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应从本金30万元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张耀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张耀宏主张该笔借款案外人孙丹使用并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该笔借款最终有谁使用,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明晨借款本金28.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张耀宏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