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钟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不关心、不信任、不体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夫有一子一女(女儿曾某甲1988年9月27日生,现已成家;儿子曾某乙1998年10月11日生,现读高三)。被告谢某甲与前妻有一女谢某乙(1987年8月3日生,现已工作)。婚后前二年,原、被告在原告钟某某处生活,后因被告谢某甲与原告钟某某的亲属有矛盾,双方到被告谢某甲处生活。因处理家庭事务时意见不一致,以及未能处理好与对方亲属的关系,原、被告常有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生活居住在一起。2013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起,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2010)宁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次虽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