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世朋与被上诉人韩保标,原审被告李洪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世朋,韩保标,李洪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朋,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标,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力,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钟世朋因与被上诉人韩保标,原审被告李洪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世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上诉人韩保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原审被告李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标2012年3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力、钟世朋支付租赁费150441.6元、滞纳金15044.16元;返还钢管16028米、扣件10780个,不能返还则连带赔偿损失30269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5日被告钟俊清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康桥租赁站(韩保标以代表人身份、朱洪彬以经办人身份)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有钟俊清签名,没有正阳公司公章。合同主要约定: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正阳公司提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位由正阳公司签章确认;租��期限:自正阳公司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按日计算。不足整日的以整日计算;交接手续:租赁物品出库时,正阳公司应认真清点验收。正阳公司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品质良好无缺陷的认可,租赁物归还入库时,由康桥租赁站清点验收;租金计算方法:每米每天钢管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租金交付期限和方法:每月月底结清;对于弯曲、变形、开焊、缺件、破损的情形,根据损坏程度,按物品合理价格支付修理费,对于租赁物归还时损毁丢失的,除租金外可以按当时行情价格收取赔偿金;违约责任:正阳公司在约定时间未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5%支付违约金,并由正阳公司负担康桥租赁站追索各种费用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双方还就合同的解除、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做了约定。2、康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洪彬,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朱洪彬曾作为本案原告之一起诉,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其撤诉申请书称:朱洪彬、韩保标与钟俊清、钟世朋、李洪力租赁合同诉讼一案,由于韩保标与朱洪彬系同乡关系,韩保标仅仅是挂靠在个体工商户朱洪彬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下,与钟俊清签订的合同,所以实体权利应属于韩保标个人享有,作为租赁业主愿意撤出该诉讼,由韩保标单独行使权利。3、2010年3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讯问被告钟俊清笔录显示:(民警)问:现在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被金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出示《拘留证》,你看一下《拘留证》,确认后签字?(钟俊清)答:好的。问:你知道为什么被刑事拘留?答:因为我以河南正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韩保标签订了合同,韩保标租��给了我一部分扣件,后来扣件没有归还。问:(出示2008年1月5日,正阳公司钟俊清与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韩保标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讲一下这项合同的签订情况?答:2008年1月5日,在金水区柳林镇杨君刘村,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内,我与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问:你和河南正阳建筑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当时在河南正阳建筑公司的工地上打工。问:这项工程实际上是由谁承包的?答:国基路和丰庆路口东北角的正商世纪港湾工地十七号楼的工程实际上是李洪力承包的,李洪力与河南正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十七号楼的承包工程。李洪力后来把十七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我的叔叔钟世朋,我负责十七号楼工程的进度。后来我去了航海路和未来路交叉口的芦邢庄工地,就不在负责十七号楼的工程了。问:正商世纪港湾工地十七号楼的工程完工后,你所拉走的这些扣件和朱海涛拉走的钢管的去向?答:这些钢管和扣件有没有归还我不知道。后来这些钢管和扣件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问:你拉走这些钢管和扣件付了多少租金和押金?答:我知道付过租金,我自己付过5000元的租金,其他具体付过多少我就不知道了。4、2009年12月17日,原告在金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2008年1月初,我有个朋友老姜介绍说郑州市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的正商世纪港湾建筑工地的建筑商他认识,该公司想租我们的建筑设备,他们承包正商世纪港湾十七号楼。随后老姜领着我和陈松来到世纪港湾建筑工地,见到了建筑工地的钟俊清和朱海涛,当时工地挖好地基了,老姜介绍说钟俊清和朱海涛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我们谈了租用我们建筑设备的事,当天中午我们看过工地后建筑公司老板(老姜介绍说是钟俊清的亲叔叔)钟俊清和朱海涛等四五个人请我们三个在陈砦村国基路上吃了饭,在饭桌上老板说以后还有大工程可以做,可以长期合作,每个工地租用完设备后不用归还,直接转到另一个工地,租金有保证,我们也同意了,我们就决定设备租给他们使用。5、2009年12月18日,李洪力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认识钟俊清和朱海涛,正商世纪港湾17号楼是我转包给他们的。2007年我从河南正阳建筑公司承包了正商世纪港湾17号楼的建筑工程,我又把工程转包给了钟世朋,我们签有联合施工合同,把17号楼大清包给钟世朋了。钟俊清是钟世朋的亲侄子,钟俊清和朱海涛是钟世朋下面的管理人员。17号楼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都已给钟世朋结清了,我们只是扣留了5%的质保金。6、金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0年5月7日询问钟世朋笔录显示:(民警)问:你和钟俊清是什么关系?答:钟俊清是我胞兄的儿子,我是他亲叔。问:你是什么时候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正商世纪港湾工地的承包工程?答:2008年初的时候。问:你是从谁手里接的工程?答:我从李洪力手里接的工程。李洪力从正阳建筑公司接的17号楼土木工程,然后李洪力转包给我们。当时是我和李洪力我们两个人签的(协议)。问:你们签完合同后谁在工地上负责?答:我们签完合同后我侄子钟俊清在这个工地上负责。我去了航海路芦邢庄工地了。合同签订后正商世纪港湾工地上的事就完全由钟俊清负责,我不是太清楚。问:你们位于正商世纪港湾工地上是否向别的租赁站租赁建筑钢管和扣件?答:我不清楚,具体是钟俊清负责。问:你们在正商世纪港湾施工期间所用的建筑设备?答:有我的一部分,剩下的是钟俊清负责的。具体他从那儿弄的我不太清楚。问:你们在正商世纪港湾工地完工后,工地上的建筑设备弄哪儿去了?答:我用车拉走了放到贾砦的一个库房了。问:你们拉到贾砦库房的建筑设备现在还在吗?答:那个库房已经扒了,后来那些建筑设备后来抵账用了。现在都没有了。问:你们在正商世纪港湾工地施工期间,工地上的财务是由谁负责的?答:钱都是我从李洪力接钱,然后工地上需要钱钟俊清找我要。7、2009年11月12日被告钟俊清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称:郑州市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我和你们在2008年1月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由于我和朱海涛都是李洪力老板雇佣的打工者,我是受李洪力老板的委托与你们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拉走的货物(钢管和扣件)都交到了工地上使用,不是我们个人的事情。李洪力老板承包的是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开发商是正商地产,请你们与李老板联系吧。我在公司都是用的“钟俊”的名字。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3月19日作出郑价认鉴(2010)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附件明细表载明:钢管,规格型号48×2.75,购置时间2007年,质量(新旧程度)无实物,单位吨,数量壹,鉴定金额5200元,备注326米/吨;十字扣,购置时间2008年,质量(新旧程度)无实物,单位个,数量壹,鉴定金额3.7元;节头扣,购置时间2008年,质量(新旧程度)无实物,单位个,数量壹,鉴定金额4.7元;活扣,购置时间2008年,质量(新旧程度)无实物,单位个,数量壹,鉴定金额4.7元。9、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金水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09年钟俊清、朱海涛租用钢管共计16060.1米,总价256152元;十字扣共计9170个,总价33929元;节头扣共计1040个,总价4888元;活扣共计570个,总价2679元;价值共计297648元。2008年至2009年钟俊清、朱海涛归还租用钢管共计2247米,总价35828元;十字扣共计1561件,总价5775.7元;节头扣共计62件,总价291.4元;活扣共计78件,总价366.6元;价值共计42261元。根据钟俊清、朱海涛租用钢管、扣件价值减去归还钢管、扣件价值得出255387元。扣除钟俊清、朱海涛交付押金1800元、2400元,认定没有归还的价值为251187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及公安机关有关询问(讯问)笔录,可以认定正阳有限公司将正商世纪港湾小区17号楼工程分包给李洪力,李洪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钟世朋。通过钟世朋在询问笔录中“我们签完合同后我侄子钟俊清在这个工地上负责”、“钱都是我从李洪力接钱,然后工��上需要钱钟俊清找我要”“具体是钟俊清负责”等的陈述,可以认定钟俊清作为钟世朋的在该工地具体负责人,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钟世朋承受。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钟世朋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6元,金水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09年钟俊清、朱海涛租用钢管共计16060.1米,十字扣共计9170个、节头扣共计1040个、活扣共计570个,后归还钢管共计2247米、十字扣共计1561件、节头扣共计62件、活扣共计78件。从2008年1月5日钟世朋承租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故对���告要求钟世朋支付租金1504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约定时间未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5%支付违约金,故钟世朋还应支付违约金7522元。2、原告诉请钟世朋返还钢管16028米,扣件10780个,不能返还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损失302692.50元。2010年4月1日金水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09年钟俊清、朱海涛租用钢管共计16060.1米,十字扣共计9170个、节头扣共计1040个、活扣共计570个;归还钢管共计2247米、十字扣共计1561件、节头扣共计62件、活扣共计78件;并认定没有归还的价值为251187元。故钟世朋应返还原告钢管13813.1米、十字扣7609个、节头扣978个、活扣492个,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51187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保标租金150441.6元,并给付违约金7522元。二、被告钟世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保标钢管13813.1米、十字扣7609个、节头扣978个、活扣492个,或折价赔偿原告韩保标损失251187元。三、驳回原告韩保标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韩保标负担1049元,被告钟世朋负担7274元。宣判后,钟世鹏不服,向本院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保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租赁合同一方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是朱洪彬;2、韩保标并未交付本案租赁物,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钟俊清收到的是郑州市金水区天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与被上诉人韩保标无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保标的起诉后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保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洪力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保标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韩保标是否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交付钟世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洪彬作为康桥租赁站的经营者曾作为本案原告之一起诉,诉讼中撤回了起诉,其在撤诉申请书称:朱洪彬、韩保标与钟俊清、钟世朋、��洪力租赁合同诉讼一案,由于韩保标与朱洪彬系同乡关系,韩保标仅仅是挂靠在个体工商户朱洪彬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康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下,与钟俊清签订的合同,所以实体权利应属于韩保标个人享有,作为租赁业主愿意撤出该诉讼,由韩保标单独行使权利。结合2009年11月12日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钟俊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朱海涛和钟俊清签名的提货单、钟俊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证明韩保标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韩保标是本案适格原告。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上诉人宋振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