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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四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胡怡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义,胡怡成,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怡成,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义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胡怡成、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新义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义撤回对被上诉人胡怡成、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上诉人王新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