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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6时许,在本市“某某豪园”后面地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叫“老细”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藏放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XX**蓝色丰田锐志小轿车里,供自己吸食。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毒品4小袋、2小瓶,计16.88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6.8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豪园”后面向一外号叫“老细”(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并将毒品藏放于其驾驶的粤BXXX**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里。2014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当被告人驾驶该小轿车途经本市某某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在该小轿车内一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结晶状物3小袋、2小瓶,红色药丸状物1小袋(内装4小粒),遂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3小袋、2小瓶,红色药丸状物1小袋(内装4小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6.8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早上8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本市某某卡点截查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时,在车上查获疑似冰毒物品,遂对涉毒人员陈某某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本市某某卡点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9日8时5分,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对车牌号为粤BXXX**的黑色小轿车进行搜查,从车上一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疑似冰毒2小瓶、3小袋,疑似毒品红色圆形状4小粒。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4张,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⑴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7.61克;⑵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31克;⑶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5.56克;⑷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3克;⑸红色药丸状物1小袋,净重0.4克。⑴至⑸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陈某某的尿检呈“阳”性。6.证人林某君的证言:我于2013年认识陈某某,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8日晚上,陈某某开车到我村载我一起到某某酒店,陈某某以我嫂子林某宜的名字在某某酒店登记住宿。我们二人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陈某某提供给我的,没有收钱。29日上午,陈某某开车载我回村,在途经本市某某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出带有疑似冰毒的东西。我提着的袋有三、四个,其中一个白色塑料袋子,是昨晚陈某某载我时将该袋子拿给我叫我放好,我随手将该袋放在我所提的袋一起,不知道里面装什么东西,我也没有问陈某某。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我每天吸食80元左右,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2XXXX****。2014年11月28日18时,我驾驶粤BXXX**黑色锐志小车准备去载林某君,当途经“某某豪庭”后面路段时,遇见“阿细”,便向“阿细”购买5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当晚,我和林某君在某某酒店开房,并在房间吸毒。29日早上,我载林某君回去时,被警察检查,在车内查获毒品。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