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祥灿,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茂顺,尼山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辖区的50亩良田出租给我公司用于有机蔬菜的种植、生产和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18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9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负责给安装变压器,为我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的生产经营条件。但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导致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厂区内安装变压器,接通厂区内生产、工业用电线路,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问题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是曲阜市农业局及尼山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宗旨是带动整个尼山蔬菜深加工的开发、发展和增值。为了原告能够顺利入驻尼山镇,我方作出了巨大努力,也受到了非常大的损失,但原告开始建设至今,未按照其当初约定的条件履行,也没有深加工蔬菜的条件,所以我方没有给其安装变压器。电力部门也不同意只在50亩的土地上架设变压器。原告承包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用。如果原告出料出钱,我方可以给其施工,保障原告的用电。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将其50亩土地恢复原状。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缴纳租金的收据二份、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照片十四张,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安装变压器,并负责协调外部环境,分两次共缴纳租金76500元,公司本来在济南经营,照片显示了公司在尼山镇投资厂房和设备及造成蔬菜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仅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一个大敞篷,办公环境也只是简陋厂房,其所种的蔬菜是在没有任何防范的情况下种植的,冷、热空气一来,蔬菜自己就会坏掉,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合同、收据、执照及代码证无异议,照片虽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却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故照片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仅对照片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辖区的50亩良田出租给原告用于有机蔬菜的种植、生产和开发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18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9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外部环境,负责上变压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缴纳租金765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上变压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未安装变压器、未接通生产及工业用电线路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厂区内安装变压器,接通厂区内生产、工业用电线路,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协调好外部环境,负责上变压器,即原告要求被告在厂区内安装变压器及接通厂区内生产、工业用电线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待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出具报告及证明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原告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厂区安装变压器,并接通其厂区内生产、工业用电线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装、接通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曲阜新同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承担64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