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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诉被告王红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麻秀花,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56********。原告薛记然,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80********。原告薛纪艳,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011985********。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393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252-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幢**号商铺。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93935****。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诉被告王红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王红峰醉酒后驾驶豫JD24**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将步行的薛双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双庆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协商王红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但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1.0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22650.64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5711.0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王红峰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现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后期将依法对驾驶员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王红峰醉酒后驾驶豫JD24**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步行的薛双庆(殁年59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薛双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王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薛双庆无事故责任。薛双庆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5711.04元。该医疗费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3000元。另查明,死者薛双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麻秀花系薛双庆的妻子,原告薛记然、薛纪艳系薛双庆的子女。2015年1月26日,三原告与肇事司机王红峰签订和解协议,王红峰除车辆保险赔偿外再一次性支付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00元;肇事车辆豫JD24**号轿车抵做5万元赔偿给麻秀花等人,王红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过户在薛记然名下。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D24**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火化证明、和解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红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24**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1.0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5711.04元,因其他机构已经赔付3000元,应予以扣除。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60.64元,其中医疗费2711.04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6939.6元,该损失减去王红峰已赔偿原告的数额后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711.04元(2711.04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各项损失共计112711.04元;二、驳回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麻秀花、薛记然、薛纪艳负担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