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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二民初字第112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住所:广东省梅州市环市西路教子芨。法定代表人:谭永强,该勘探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东段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及委托代理人周文隽,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诉称:2004年6月10日,广东省一五二地质队基础工程部(以下简称基础工程部)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工程黄沙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黄沙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黄沙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基础工程部承包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新海村K1+814.5-K1+844.5段高压旋喷桩,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为115元/米。合同签订后,基础工程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并经黄沙路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黄沙路项目经理部共付款人民币9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6515元。基础工程部于2005年1月3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转由原告承担。黄沙路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6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广东省一五二地质队基础工程部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缺乏证明。2、黄沙路项目经理部与基础工程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实际给我们施工的是廖志平个人所带领的施工队,我方与基础工程部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开办企业批文,证明广东省一五二地质队基础工程部在2005年1月3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证据二: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三: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由基础工程部承包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新海村K1+814.5-K1+844.5段高压旋喷桩,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为115元/米。证据四:广州南沙开发区黄沙路验工计价单、完工项目结算书,证明2004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验收计价单给被告,累计金额是386515元。2009年9月18日,双方确认完工结算,金额为386515元。证据五:律师函、2007年1月4日支票2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6515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9万元工程款,2004年支付5万元,2006年2月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月4日支付2万元。证据六: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邮政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以特快专递邮寄的形式发出并以妥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注销登记项目最后一行字是后加的,且字体不一致。证据二: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基础工程部,但实际施工的是廖志平个人所带领的施工队,我方与基础工程部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均显示施工单位是廖志平施工队,所有签字均是廖志平个人,与广东一五二工程队无关。证据五: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支票没有收款方名称,我公司一直是给廖志平付款。证据六: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过该特快专递,且不欠基础工程部施工款。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是由廖志平个人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所有结算文件均由廖志平个人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承包方是基础工程部,廖志平是这个基础工程部授权的代理人。廖志平的签名是代表了原告,是全权代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的基础工程部与被告的黄沙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广州南沙开发区黄沙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基础工程部承包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新海村K1+814.5-K1+844.5段高压旋喷桩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为115元/米,工程量按被告的黄沙路项目经理部实际要求为准,由被告的黄沙路项目经理部依据工程进度或合同价款到位情况向原告的基础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廖志平作为原告的基础工程部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2004年10月23日,经被告的黄沙路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核准金额为人民币386515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称该工程黄沙路项目经理部已付款9万元,尚欠工程款296515元。另查明:广东省一五二地质队基础工程部已于2005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投资人本案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承担。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黄沙路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南沙开发区黄沙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96515元,虽然被告辩称己将此款经付原告授权的代表人廖志平,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给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上并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廖志平作为原告基础工程部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告具有主张该债权的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工程款人民币296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煤炭地质一五二勘探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