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阳与王振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王振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原阳。被告王振和。本院在审理原告原阳与被告王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沁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