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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阳与王振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王振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原阳。被告王振和。本院在审理原告原阳与被告王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沁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