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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福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福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福英,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英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福英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日,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