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富诉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富,蛟河市第三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王金富,男,46岁。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尚仪路96号。法定代表人:左立新,校长。原告王金富与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富、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左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富诉称:原告系煤炭个体经营者。2007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煤核款227,000.00元,给付煤款87,000.00元,尚欠煤款1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多次索要,被告以普九教育化解债务,需要等待为由推脱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结算70,600.00元煤款,尚欠69,400.00元没有结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煤款6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金按照拖欠的煤款14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付清煤款时止,按照69,40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煤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蛟河三中欠王金富煤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经手人:李德军、柳西元,蛟河市第三中学校公章,2007年9月10日。证明被告欠煤款140,000.00元的事实。2.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9,400.00元的事实。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至2007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欠原告煤款227,000.00元。2006年,被告给付了原告煤款87,000.00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煤款140,00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末,被告给付了原告煤款70,600.00元,尚欠煤款69,400.00元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煤款6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金按照拖欠的煤款14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付清煤款时止,按照69,400.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在原告处购买煤,欠原告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煤款69,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69,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付清欠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富煤款69,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69,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蛟河市第三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