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某乙、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韦某乙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绶溪公园停车场,由被告人韦某甲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某乙用一把铁质锥子砸碎被害人胡某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个灰色皮包,内有一只“RARONE(雷诺)”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只“CHOPARD(萧邦)”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4200元)、一只“VACHERON(江诗丹顿)”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750元)、一块生肖猪工艺饰品(价值人民币100元),后将皮包扔掉并逃离现场。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0950元;(2)、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在绶溪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一辆小汽车内的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50元)及其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3)、同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绶溪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何某车内的一个“PRADA”牌钱包(价值人民币69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乙在绶溪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一条白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2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6元)、一个“POLO”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6元。同年7月2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龙桥街道绶溪公园抓获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韦某甲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韦某乙配合公安民警在绶溪公园道路旁边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租住处扣押了涉案部分财物以及黄金佛像吊坠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将扣押的“RARONE”牌手表一只、“CHOPARD”牌手表一只、“VACHERON”牌手表一只、生肖猪工艺饰品一块发还被害人胡某;将扣押的“PRADA”牌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乙参与作案四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作案二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查获,且被告人韦某乙能退出剩余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何永伟。四、被告人韦某乙退出的无主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黑色钱包一个、白银手链一条、联想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POLO”牌钱包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一块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铁椎二把,分别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秋霞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