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执异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玉喜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0495号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女,1931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蔡金凤,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长玉(蔡金凤之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申请变更人张玉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变更人张玉发,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人变更人张玉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变更人张玉财,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变更人张玉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梁秀英与蔡金凤分割工伤死亡赔偿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五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更申请人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称,2003年怀民初字第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金凤给付梁秀英工伤死亡赔偿款六万元,执行过程中梁秀英病故。梁秀英除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五名子女外,无其他继承人,且梁秀英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和抚养遗赠协议。现申请将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变更为案件执行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变更申请人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北房派出所、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蔡金凤称,认可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已死亡,且申请执行人梁秀英仅有变更申请人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五名子女的事实。但是不同意变更申请人继承。因为:1、申请人梁秀英申请执行的死亡赔偿款是自己打了四年官司确认的,法院判给梁秀英的死亡赔偿有自己近两年打官司的费用及心血;2、2003年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秀英应分得的死亡赔偿款不应属于遗产,这些钱是申请人儿子一条命加上自己4年心血争取来的,不是老人的血汗钱;3、2003年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秀英的债权是抚恤金,应当给死者最亲的人;4、2010年春,自己去看老人,谈话中老人表示等老人老了以后“打官司的钱就别给他们(梁秀英的子女)了”;5.这些年自己省吃俭用,攒了些给老太太的钱,可是自己儿子也过世了,自己把给老太太的钱给儿子发丧了。同时蔡金凤提出,1983年分家时,分给自己半间房(和张玉喜一间)现在二位老人都没了,请求法院公平的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经审查查明,梁秀英与蔡金凤系婆媳关系。1999年3月17日。梁秀英之子蔡金凤之夫在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准备下班时,因公死亡。2001年4月20日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蔡金凤、梁秀英在二审程序中达成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案号为2001年二中民终字第1773号,内容为:一、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之前给付蔡金凤、梁秀英五万元及仲裁费五百元,二○○一年六月十日之前给付蔡金凤、梁秀英五万元,二○○一年七月十日之前给付二万元。二、如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二○○一年五月十日之前未给付蔡金凤、梁秀英五万元及仲裁费五百元,则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一次性给清蔡金凤、梁秀英十二万五百元。此后,蔡金凤之弟蔡长玉分别从北京天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和本院领取了全部案款,并交给了蔡金凤。梁秀英知情后遂于200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六万元。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3)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蔡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秀英应分得的六万元工伤死亡赔偿款。因义务人蔡金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3月11日权利人梁秀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义务人蔡金凤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14日梁秀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2003)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另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因病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梁秀英生前无遗嘱,亦未曾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变更申请人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为申请执行人梁秀英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北房派出所、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异议调查笔录,执行异议听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梁秀英依据本院(2003)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蔡金凤享有合法债权。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其生前无遗嘱,亦未曾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作为梁秀英上述债权的第一序位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蔡金凤认为债权不应当由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五人继承,但未能提供依据和证据说明变更申请人没有继承权。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蔡金凤的辩称请求,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怀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梁秀英变更为张玉喜、张玉发、张玉芳、张玉财、张玉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康审判员 徐建会审判员 徐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单文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