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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鑫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鑫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鑫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通圣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冯江,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不祥,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75********。原告鑫旺达公司与被告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鑫旺达公司给被告冯江经营的“红火吧RTV”供应啤酒、饮料等,被告欠原告9562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冯江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居住地的其他线索,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冯江的准确居住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安市宝塔区鑫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