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美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美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职员。被告:邓美山,男(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美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学府雅苑某室的业主,其于2011年4月29日购买一车库,车库建筑面积为38.38元,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0.70元。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拖欠两年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收费主体资格。证据2,入住通知、及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车库位于学府雅苑6号楼25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8.38平方米。证据3,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车库收费标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放弃了质证权与抗辩权,同时审查上述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桦甸市学府雅苑某室的业主,其所购买的车库位于学府雅苑6号楼25号,入住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建筑面积为38.38元,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拖欠两年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4.78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为6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实际拖欠物业服务费为644.78元,其所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拖欠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车库的物业服务费6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邓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