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米有成与被告牛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永成,牛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241号原告米永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联益房屋修缮队职工,住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被告牛建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光明街矿里小区平房第*****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号楼5-5-1。原告米有成与被告牛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永成,被告牛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永成诉称,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在北票市金色阳光路口处,被告牛建军驾驶辽NK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米永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米永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永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永成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牛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7,651元。被告牛建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牛建军于事故发生4个月后才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未到现场,不能确定事故真实发生,故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米永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米永成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在北票市金色阳光路口处,被告牛建军驾驶辽NK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米永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米永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永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永成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前肌不全断裂,脑震荡”,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160.8元,住院结算单支付7,291.1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8,451.91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米永成前往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胫骨前肌不全断裂,脑震荡”,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米永成系北票市联益房屋修缮队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4,800元。被告牛建军驾驶辽NK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建军为原告米永成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其未到现场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为由提出的对原告米永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米永成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被告牛建军表示认可,其足以证明事故真实存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米永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为由提出的对其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米永成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米永成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4,800元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一个月止(即2014年9月20日)。原告米永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米永成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表示原告米永成的车辆损失定损800元,原告米永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建军为原告米永成垫付费用10,000元,待原告米永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永成医疗费8,45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2,6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2,1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牛建军为原告米永成垫付费用10,000元折抵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9,750元,执行时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米永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牛建军,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永成合理经济损失22,410元,返还被告牛建军垫付款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8,452元(误差0.09元)伙食补助费:20元×28天=560元误工费:4,800元/30天×121天(5.23-9.20)=19,360元护理费:96元×28天=2,6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