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战忠与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书(2015)未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李战忠,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珲,男,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战忠之子。被告马勃,男,1984年4月27日,汉族,司机。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西侧。注册号610524100000919。法定代表人杨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渭清路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五层。注册号610500200004011。法定代表人秦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内。原告李战忠与被告马勃、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物流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珲,被告合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康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忠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马勃驾驶被告合阳物流公司所有的陕EA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陕AT1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因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阳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为陕EA7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马勃辩称意见与被告合阳物流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马勃驾驶被告合阳物流公司所有陕EA77**号车辆沿太华路与凤城二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AT12**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伤)头皮挫裂伤。2、颈椎病。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交代病情3、不适随诊。共产生医疗费4960.98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马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陕EA7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市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另查,陕EA77**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合阳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马勃系雇佣司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70.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700。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医嘱与原告伤情,酌情以1个月计误工期,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410为计算依据,原告误工费应为4200元(50410元÷12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25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战忠各项损失10570.98元;二、驳回原告李战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勃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