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粟,翁×&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周×粟(曾用名:周×旭),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翁××,女,生于1983年12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周×粟与被告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粟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是外省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及语言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矛盾加深。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联系和往来,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联系和往来,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周印×。2004年11月18日双方在云南省彝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805号,长宁县老翁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及老翁镇金光村第七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儿子的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粟与被告翁××离婚。二、婚生子周印×随父周×粟抚养生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