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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哈密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向阳三区办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海,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田秀莲,女,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哈密市。被告:任艳,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与被告任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泰公司)诉被告任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风海、田秀莲,被告任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天清扫卫生、浇树、浇花、清扫楼道卫生,被告享受了服务,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相关规定,用户每月每平方服务费为0.25元,被告房屋面积92.37㎡。被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产生服务费277元,垃圾清运费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管理务费及垃圾清运费33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昌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收费的依据,被告每月每平方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0.25元。被告任艳答辩认为,原告为我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欠付2014年一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属实,我未支付该费用,是因为:我自2006年入住以来,屋顶经常漏水,我多次向之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现在原告接手该小区物业后亦未解决此事,且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上述事情不解决,我不交物业费,也不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任艳在哈密市向阳路向阳三区303栋602室居住,房屋面积92.37㎡,2012年6月起原告接手该小区,对其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昌泰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根据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的规定,物业费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77元,垃圾清运费54元,其未能交纳,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屋面漏水问题答复,其自2012年6月接手该小区物业管理后,被告未向其反映过屋面漏水问题,且因被告房屋自2006年起入住,按照规定,屋面防水保质期为5年,现被告房屋屋面防水已超过5年质保期,如维修需动用大修基金,动用大修基金需该单元全体住户签字,对此原告写申请,被告找该单元住户签字,如确实无法找到的住户,原告可以协助。对此,被告认为其是在保修期内向之前的物业公司反映过屋面漏水的问题,未超过保修期,坚决不同意动用大修基金维修屋面,后经协调,被告同意动用大修基金,但不同意由其找住户签字。另查,原告对被告一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计算有误,应为33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双方即确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未及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其屋面漏水,原告未尽维修义务,不支付物业费,因楼房屋面维修不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331元。二、被告任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33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梓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