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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王金林,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94号11楼07号,公民身份号码79072664-9。法定代表人:尤法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必茹,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林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被告圣泰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必茹、张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于被告,2014年3月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这13个月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担任被告方奉节、巫山片区业务员一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按底薪加销售业绩提成的方式计发工资报酬的事实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虽然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出示每月的工资表,并谎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表不属实,公司保存了每一个人的工资明细。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只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承诺书后劳动关系存在,2013年3月-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不认,又是属于什么关系。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与任何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经济补偿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王金林签订《承诺书》:“本人承诺在与圣泰公司承包区域市场合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本人自愿承诺以下几点:1、不挪用公司公款。2、不在财务账目弄虚作假。3、不销售非圣泰公司产品。4、按时按量完成公司的销售额任务。5、以公司利益为主,积极宣传公司正能量形象。6、合作期间被公司淘汰或离职,不享受奖励返点。7、绝对服从完成公司制定的其他任务政策。本人郑重承诺如触犯以上一点,将自动终止与公司合作,并承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将不享受公司年度奖励返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原告销售额的5%支付提成,没有底薪。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奉节、巫山区域内销售,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并负责油费。原告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销售活动,被告则按每天60元支付销售补助。为确定原告是否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销售活动,被告在给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原告按被告统一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活动,销售回款则要求客户直接打入被告帐户,有时为了经营需要原告也直接从客户手中收款,然后按被告的要求转入公司帐户。被告则根据销售回款结算原告的销售提成。2014年3月,原告陈述因为业务不好离开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双方是营销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形态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在劳动者与非劳动者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非典型就业者,使得劳动关系的判决越来越困难。通常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从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实际上提出了区分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区别,即劳动者从事的是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劳动的从属性一般从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上理解。人格上的从属性体现在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内容并非其确定,而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广泛的指示命令权,由用人单位确定工作场所、工时、工作地点、工作方法等,除指示服从关系外,用人单位还有一定的奖惩权。主要判断标准有:1、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2、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3、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监督;4、接受用人单位的制裁。经济上的从属性的重点在于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之目的而劳动。主要判断标准有:1、生产组织体系属于用人单位所有;2、生产工具或器械属于用人单位所有;3、原料由雇主供应;4、责任与危险负担由用人单位负担。对上述标准作肯定回答的则说明劳动者性质强,反过来如果“承诺人”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基本上可以自己决定工作时间、期限、地点和执行方式、独立执行任务;2、自己独立承担风险;3、工作具有临时性;4、可以由其他人代替,只要完成任务即可;5、根据工作结果计算报酬。从本案来看,原告的从属性表现的较为明显:1、原告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制度;2、原告要按时按量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原告得按公司统一的价格销售,其报酬来自销售提成,而不是从公司购买加价销售所得;3、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必须在指定的工作区域内从事销售活动,被告可以根据原告表现的好坏对原告进行奖惩;4、原告在销售期间,由被告负担销售期间的成本,即被告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并负责油费,以及原告在销售期间的差旅费用;5、原告销售也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由客户将销售款直接打入被告,并不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销售,原告代领销售款得尽快将款项转入被告;6、原告存在没有将部分销售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以挪用公司公款为由报案,也表明被告也是将原告作为单位员工处理。基于以上分析,双方的隶属性较强,虽然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但是判断劳动关系要从其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承诺书》是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契约,不仅体现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的一系列承诺,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间还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权利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合同只能发挥一种触发性作用。劳动关系不是由一个合意而是由一系列的合意所构成。最初的合意无法涵盖长期的发展变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断达成新的合意,共同推动劳动关系向前发展。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惩罚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也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惩罚。《承诺书》的签订,已经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该规定只是倡导性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不具备上述条款并不代表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也不能因此认定没有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紧接着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也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劳动合同只是一个触发性的作用。从《承诺书》中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很多权利义务,虽然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倡导性条款不完全一致,也仅仅只是约定不明,仍然可以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的证据只证明2013年12月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013年12月以后《承诺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没有起诉,视为被告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781元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业务不好,在2013年3月离开被告,可以认定是原告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辞职只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才支持经济补偿,原告没有提供其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王金林经济补偿。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圣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林双倍工资差额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