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谢平祥、冯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谢平祥,冯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俞振华,系该行员工。被告谢平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911。被告冯桂芬,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62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谢平祥、冯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俞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平祥、冯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谢平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0年411号)。被告谢平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被告谢平祥、冯桂芬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文祥楼C座201号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平祥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谢平祥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94046.91元、拖欠利息11117.27元。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平祥、冯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平祥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0年4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谢平祥、冯桂芬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4046.9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11117.27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平祥、冯桂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文祥楼C座20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平祥、冯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谢平祥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被告冯桂芬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抵押声明、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平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文祥楼C座20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谢平祥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欠款情况表、律师函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告知函三份,证明两被告欠款及原告催款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谢平祥、冯桂芬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谢平祥、冯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谢平祥、冯桂芬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为购货资金周转,谢平祥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申请贷款,冯桂芬亦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表示同意其丈夫谢平祥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申请贷款,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1年1月12日,谢平祥、冯桂芬与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0年411号),合同约定谢平祥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谢平祥自借款发放次月起的每月贷款实际发放之日的对应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同向同幅度调整。同时约定,谢平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另约定,贷款以谢平祥、冯桂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文祥楼C座201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谢平祥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如谢平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顺德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谢平祥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2月9日,工商银行顺德支行依约向谢平祥指定账户转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01374号)。谢平祥从2014年8月开始未能足额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3日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0351.86元、利息(含罚息)14416.17元,尚有未到期本金273695.05元。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多次向谢平祥邮寄信函催收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顺德支行与被告谢平祥、冯桂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平祥发放贷款,但被告谢平祥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影响到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向被告谢平祥、冯桂芬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3月3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谢平祥拖欠多期应供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应视为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谢平祥清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294046.91元(273695.05元+20351.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合同解除之日为14416.17元,对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本院参照原合同对罚息利率的约定,确认为此后的利息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当前执行月利率5.6375‰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7.89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谢平祥、冯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桂芬亦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表示同意被告谢平祥向原告申请贷款,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作为抵押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显示涉案借款确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桂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两被告提供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谢平祥、冯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4046.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14416.17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4046.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89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文祥楼C座201号房产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平祥、冯桂芬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3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