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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牛志刚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刚,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牛志刚,住张家口崇礼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岩斌,住张家口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志刚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孙岩斌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罐车(津AR72**、津BQ0**挂)在行驶至尚义县境内110国道277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相撞。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人伤的严重后果。原告牛志刚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6.5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0061.50元。被告孙岩斌辩称,一是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孙岩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孙岩斌系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的实际车主,而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该在所投保险险种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答辩人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出卖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油罐车(津AR72**、津BQ0**挂)的登记车主,李刚系该油罐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7月16日,李刚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牛志刚、郭占斌均系李刚雇用的司机。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岩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并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万元,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不计免赔。郭湖系被告孙岩斌雇用的司机。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郭湖驾驶被告孙岩斌的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0国道277公里加400米路段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牛志刚驾驶李刚的重型油罐车(津AR72**、津BQ0**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志刚及乘坐该车的另一驾驶员郭占斌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志刚在怀安县中医院救治又转往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出两医院医疗费分别为667.40元和6279.10元。之后,原告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50元。三项计7396.50元。原告在入院、出院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50元。本院认为,郭湖与原告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郭湖系被告孙岩斌雇用的司机。原告牛志刚系李刚雇用的司机。孙岩斌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原告牛志刚因此所造成的各项人身合理损失,其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岩斌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李刚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96.50元(怀安县中医院医疗费667.40元+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6279.10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35元(47249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396.5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0061.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刚医疗费7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7876.50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牛志刚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刚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76.50元(7876.50元-5000元)的70%即2013.55元(2876.50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862.95元(2876.5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刚医疗费7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7876.50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牛志刚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刚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76.50元的70%即2013.55元,三项合计919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刚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76.50元的30%即862.95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2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