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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敬源与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源,王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刘敬源。委托代理人孙运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潇。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敬源诉被告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源的委托代理人孙运尚及被告王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学,2010年7月,被告王潇对象遭遇车祸入院做手术急需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3300元,两次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潇辩称,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支付借款82000元,提前预留18000元的利息。2008年1月8日偿还利息18000元,本金继续使用,2009年1月8日的借款因2008年6月5我对象遭遇车祸,家庭变故,变卖家产分两次偿还利息13700元。2010年没有偿还。2011年重新出具借条123300元,本金10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3300元。出具借条之前,先用一台手机折抵债务1500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现金原告并出具收到条。2013年2月8日原告给我提供户名为王红的账号(工商银行临沂市育才路和临西一路交汇6222081610000015067),打了7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到我家,我支付现金7000元(未写收条)。同年1月26日给户名为原告的工商银行打6000元,3月29日给户名为原告的农业银行账号(62×××13)转款20000元,7月28日用支付宝转入银行(工商尾号3364)10000元现金。同日,我转入原告农行账户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转入刘敬源尾号3364工商银行5000元。2011年双方头口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即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潇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敬源现金玖仟元整(¥9000.00)王潇,10.7.21号,担保人卞西奎,7.21号。”201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33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敬源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小写¥123300.00),借款人:王潇2011年2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余款573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132300元及起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答辩中的还款均予认可,但对借款过程未认可。被告称第一张欠条可能是利息,第二张借条包含23300元的利息,对此原告均未认可,称两次均是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欠条、借条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王潇均予认可,本院均予认定。被告主张第一笔9000元款项系利息,第二笔借款中包含23300元的利息,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未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该两份证据记载的数字之和。对于被告已偿部分,应在其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573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敬源借款5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负担616元,由原告负担8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