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与邓顺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高要市。组长:李仲文。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许彬彬,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顺安(曾用名邓二娣),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邓桂彬。委托代理人:邓全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邓瑞行,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邓顺安、第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组长李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彬彬,被告邓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君,第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组长邓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林、邓瑞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某甲(被告之父)和被告原为原告社员,1980年10月15日,邓家因马安煤矿造成土地下沉举家迁往邻近的第二经济合作社(下称二队),当时邓家已领取了2000元补偿款,并且附带由原告划拨了属原告所有的水田四亩,耕牛一头及犁耙工具一套给邓家,作被告一家生产生活之用,二队也分配了三间共76平方米宅基地给被告一家,原告已给予了足够的补偿,邓家搬迁前在原告旧村有宅基地及旧屋三间,其在获得足够补偿并迁往二队后并未归还,且被告在1994年以租地为借口与当时原告的队长李寿其达成口头协议,以年租金70元租用旧屋及周边土地开办蛇场,土地面积约为2亩。此后,被告就一直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且从未按约定交付过任何租金,期间原告干部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便改口称不是租地而是使用自己祖辈遗留的土地,且坚决不同意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旧村的约二亩土地退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顺安辩称:一、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于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归还土地。二、答辩人的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有财产,该房屋是答辩人祖辈留下的遗产由答辩人继承所得,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在旧村的房屋及土地均为原告集体财产”,并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颠倒黑白,强抢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三、答辩人一家在1980年从原告村小组迁移到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是经多方协商同意的,答辩人不仅人口迁到了二队,而且将属于答辩人一家份额的土地、房屋、农业生产资料等农民赖以生存的资源一并迁移到了二队,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答辩人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理所当然在1980年跟随答辩人一家迁移到了二队,这些土地是属于二队的集体财产,不是五队的财产。鉴定于1980年当时的法治水平,两个生产队及上级政府部门经开会研究同意搬迁,理所当然是人、财、物一并搬迁进入了二队,宅基地毫无疑问是二队的土地,因为房子的所有权是一直没有变动的,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只能是答辩人一家将宅基地带入了二队,而且,答辩人不仅将宅基地带入了二队,还将水田、耕牛、农具带入了二队。答辩人一家从1980年成为二队的人,以二队人的身份代表二队拥有争议的土地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了20年的诉讼期限,二队也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四、高要市国土局2004年8月10日给原告的《复函》只是告诉原告该局认为“五队(包括邓某甲)搬迁后,原宅基地应归五队集体管理和使用……无需重新确权”,并不是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也没有召集利害关系人高要高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和邓顺安参加调查、协商,更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相关的法定权利,因此,这份《复函》不具有确权文件的效力,不是对抗《物权法》的规定。从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程序来讲,土地确权应当是人民政府的权力,不是国土局的权力,高要市人民政府才有资格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所以不论是原告的申请,还是高要市国土局的《复函》,都不符合土地确权的正当法律途径,都是错误的。五、五队在1983年搬迁去新村,新江一村委会置换了五队原来的土地,五队拿到了新江一村的土地后并未分配一份给答辩人,也讲明当时新江一村委会没有将答辩人房屋所属的土地纳入置换范围,而是答辩人的房屋所属土地单列为二队的土地,没有改变答辩人的土地范围,没有要求二队或答辩人参与土地置换和搬迁。如果新江一村委会和原告认为答辩人的房屋所属土地还是五队的,理所当然要通知答辩人参与土地置换和搬迁,并且在新村划分一块属于答辩人份额的土地给二队或答辩人,所以,事实证明当时各方都已经认定答辩人的房屋所属土地是二队的,不必参与五队的土地置换和搬迁。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于答辩人所有,不属于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所有,这是三方在1980年就已经确定的事实,不容质疑。当年被告邓顺安一家从五队迁到二队,不仅将全家的户口迁入了二队安置,还将水田、耕牛、农具、宅基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一并带入了二队安置。答辩人不仅接收了邓顺安一家的人口,还接受了他们名下原来在五队应当享有的集体土地和公共财产份额。而且,邓顺安一家当时也明确表态,他们名下在五队应分得的土地、农具等的份额不可能白白送给五队,而是要带过二队来的,这是他们的生活来源,是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邓顺安旧屋的宅基地是在1980年就已经属于答辩人所有了。二、被告是答辩人的村民,被告使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经过答辩人同意并由答辩人的原队长口头批准的,是合法的,且至今已经连续使用超过了30年,因此被告使用上述土地30多年就等于是答辩人使用上述土地30多年。三、原告现在主张土地权属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1980年时上述土地的归属没有书面协议,存在争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被告邓顺安1980年迁移到答辩人集体后一直占有使用其旧屋,至今已经30多年,原告是明确知道并且认可的,这一点从30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正式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虽然原告的个别村民基于与邓顺安的私人恩怨曾经提出过意见,但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却从来没有真真正正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土地权利,因此,原告在超过30年之后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从1983年起原告在旧村已经没办法居住,需要全队搬迁到新江一村的土地上建新村,但当时原告搬迁去新村时既没有叫被告和答辩人参与开会,也没有在新安置的土地上(土名“石仔岗”)分一块给被告邓顺安,因此这就表明原告在1983年重新安置分配宅基地时就已经撇开了被告邓顺安的旧宅基地,原告自己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被告邓顺安旧宅基地不属原告土地范围,不纳入原告搬迁和安置的范围内,原告搬迁与邓顺安无关,因此被告邓顺安才没有介入原告在1983年在新江一村重新安置分配宅基地的事,没有在“石仔岗”分得一块宅基地。因此反过来讲,邓顺安的事也都与原告无关,邓顺安的旧宅基地也与原告无关。五、高要市国土局2004年8月10日给原告的《复函》不是权属证书,也不是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确权的决定,在程序上、在效力上都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对邓顺安的旧屋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邓顺安退还土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某甲(被告邓顺安之父)和被告邓顺安在1980年以前为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五队)的村民,1980年10月15日,因马安煤矿造成土地下沉,经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邓某甲及第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二队)等多方协商同意,由广东省肇庆市马安煤矿补偿人民币2000元给邓某甲(被告之父)一家,由五队划拨属于原告所有的水田4亩、耕牛一头及犁耙工具一套给邓某甲一家,邓某甲(被告之父)一家举家迁往二队。邓某甲一家迁往二队后,二队分配了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被告邓顺安一家。1983年,因马安煤矿造成土地下沉,五队群众全部搬迁至石仔岗居住。原告所起诉要求被告邓顺安退还的涉案宅基地为邓某甲生前于1980年以前所取得,宅基地面积为72.8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有瓦房四间,被告对该宅基地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邓某甲的儿子邓顺安在五队的老宅处养蛇。又查明:由于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原告向马安镇司法所提出要求取回集体土地申诉书。1999年8月16日,高要市马安镇司法所向国土所出具书面《关于新一五队要求取回被邓二娣占用土地一案的处理意见》,2001年9月10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马安国土资源所向高要市国土局发出书面《关于新江一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邓二娣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报告》,认为邓二娣自1980年迁入二队生活后,马安煤矿按政策已经补偿了拆迁费,同时邓二娣在五队旧村遗留下来的房屋也无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以邓二娣现在在五队的房屋应该予以拆除,土地交回五队集体使用。2004年8月10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书面《关于南岸新一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土地确权申请的复函》,认为,五队群众包括邓某甲搬迁后,原宅基地应归五队集体管理使用,五队的土地权属没有变更,二队与五队之间的土地周边界线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无需重新确权。以上事实,有《关于新一五队要求取回被邓二娣占用土地一案的处理意见》、《关于新江一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邓二娣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南岸新一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土地确权申请的复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邓顺安现时用于养殖范围的土地(原告诉称约2亩)权属问题。原告提出的证据有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书面复函,认为该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另还陈述被告因土地下沉已迁往二队,并已获得相应的土地和补偿。在双方争议期间,原告因涉案宅基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后土地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关于南岸新一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土地确权申请的复函》,虽然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复函,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原告仅凭复函依据认为被告侵权,要求法院处理。由于没有核发证书明确确认所有权,故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3月25日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新江一村第五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