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先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陈先芬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职员,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芬,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系陈先芬丈夫),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先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陈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先芬于2013年8月31日在青冈县阳光保险公司销售处投保了两份“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卡式综合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一年,每份保险的最高限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为80000元。经当庭质证卡式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并对投保时间、地点与事实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原件(卡式)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原告陈先芬乘坐其丈夫李金龙驾驶的黑M661**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明沈公路28公里336.50米处会车时,撞至前方停驶在路边潘福臣驾驶的黑BJ5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后部,致李金龙车内乘人陈先芬从车内甩出摔地致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李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潘福臣承担次要责任;陈先芬无责任。经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另查明,自助保险卡正面左上角印制的内容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保险费100元等;该卡正面载有投保流程;阳光保险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该卡正面、背面上的重要提示、职业分类表、投保须知等内容进行说明,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经查销售点为原告激活,然后形成电子保单。原告小学文化,对一些术语不懂,只明白发生意外伤害就按保险单赔偿。原告陈先芬的两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单号分别为×××、×××。可以确认原告投保事实成立,被告已尽了一般的说明义务。再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释明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网络中主动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网上资料记载,而且对此类自助卡式保险单的销售网点无任何书证证明销售时已详细说明意外伤害对不同职业的分类、伤残等级的赔偿说明等,第一次庭审笔录8页在卷证实,对此次销售不知情。庭审中对自助保单的背面“免责”条款共计23种情形,当庭宣读质证。可以确认原告陈先芬的意外伤害不在免责范围情形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两份)属于格式合同,陈先芬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激活自助卡投保,阳光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无证据证明销售中主动提供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根据投保人的文化结构进行浅显易懂的解释“术语”与须知,同时就伤害程度如何理赔明确告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投保人)详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此种电子化的保险业务,虽然为新型简易保险产品的特点,但阳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网络投保应有证据保存。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先芬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致8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已查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须知中用黑体字已告知免责赔偿的23种情形,原告的意外伤害虽有侵权责任人,其丈夫李金龙驾驶自家车撞车摔出车外受伤,此致伤后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可是对照投保免责事由,均不在免除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三类职业理赔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两份保险为本激活卡中列明身故、残疾保额每份80000元的90%,即14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先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获得此赔偿属不当得利。二、原判决认定90%赔付比例错误。根据我公司《职业分类表》伤者陈先芬出险时应归属到保单“职业分类表”中第四类职业(随车人员)。三、原判决认定保险金额错误,并非80000元而是20000保额。并且八级伤残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肯请驳回原判决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先芬形成的网络自助式投保保险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陈先芬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被上诉人陈先芬现系八级伤残,应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金额80000元进行理赔。上诉人称按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以上残疾才能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陈先芬八级伤残,不予理赔。上诉人出售的保险卡中并没有该内容的规定,且保险卡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称保险卡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激活,并未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投保时进行了相知的提示和告之义务。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按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的90%比例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