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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廷有与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有,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廷有,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伟,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智勇、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廷有诉被告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彭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有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滥坝街村方向沿亢四路往阳春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3分行驶至乱石村路段时,与被告彭伟驾驶的川QAD6**号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25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十个月。该交通事故经江安县交管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彭伟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彭伟将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55530.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29197.47元;误工费3360元(56天×60元/天);护理费10260元[(51天+1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51天+120天)×15元/天];营养费2565元[(51天+1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4998.40元(2236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1225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10个月×30天/月×60元/天×20%);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伟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法院的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伟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愿将续医费变更为8000元。川QA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被保险车辆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3、关于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伟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及2500元鉴定费,原告自愿将续医费变更为8000元;4、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认定;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王廷有驾驶电动载货三轮车并搭乘张贤珍从江安县阳春镇滥坝街村方向沿亢四路往阳春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3分许行驶至江安县阳春镇乱石村路段处时,与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沿亢四路往江安县阳春镇滥坝街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伟驾驶的川QAD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王廷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4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廷有、被告彭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栏载明: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叁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术后叁月、半年、壹年来我院复查X片,视具体情况取出内固定;4、我院取内固定费用约伍仟元。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9197.47元,被告彭伟垫付了14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廷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廷有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股骨粗隆间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圆。3、王廷有属部分护理依赖。4、王廷有护理时间约需十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伟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廷有自愿将续医费请求变更为8000元。另查明,肇事的川QAD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彭伟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有责赔偿的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廷有系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村民,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于2014年9月8日与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预征预补偿协议书》,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原告自2013年6月便在江安县江安镇红丽建材经营部务工,并租住在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西段34号;并于2014年3月办理了社保(社保卡号为621459138200578060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伟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组证明、《土地预征预补偿协议书》、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彭伟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张;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原告王廷有与被告彭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王廷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彭伟对原告王廷有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29197.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360元(56天×6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其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工作性质,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2800元(56天×5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0260元[(51天+1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51天+120天)×15元/天]、营养费2565元[(51天+120天)×15元/天],其将康复治疗的时间120天(4个月×30天/月)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的续医费中已包含上述费用,原告再次请求康复期间的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确定为:护理费3060元(5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4998.40元(22368元/年×19年×20%),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其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续医费请求由12250元变更为8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3600(10个月×30天/月×60元/天×2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41985.87元(其中计入医疗费的损失有医疗费29197.4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共计38727.47元,其余各项损失费103258.40元含鉴定费2500元)。被告彭伟驾驶的川QAD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廷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8727.4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AD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由于原、被告在庭前达成协议,被告彭伟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及2500元鉴定费,则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赔偿后的医疗损失余款28727.47元(38727.47元-10000元)扣除彭伟自愿承担的自费药部分4397.62元(29197.47元×15%)后,再由被告彭伟按其承担6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4597.91元[(28727.47元-4397.62元)×60%];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03258.40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计100758.40元(103258.40元-2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赔偿。综上,品迭后,被告彭伟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95.53元(2500元+4397.62元+14597.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495.53元(21495.53元-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110758.40元(10000元+100758.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AD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0758.40元;二、由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廷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495.53元;三、驳回原告王廷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王廷有与被告彭伟各负担412.50元;此款原告王廷有已预交,被告彭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廷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尤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