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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枝。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佃彬、王枝,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20000元作为彩礼,婚后居住于原告婚前的房屋及院落,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乙现已结婚,原告的前夫于2000年阴历1月17日病故时,与原告共同遗留有北屋5间南屋2间及院落一处。被告与前妻生育长子王庆山,长女王庆杰,二女王婷,三女王建波,被告的四个孩子都已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阴历9月6日原告到其女儿王某乙家居住,被告仍居住于王家隅庄村。此后因双方矛盾并报警,公安机关为处理双方的矛盾出警四次。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木连椅1张,双人茶几1个,海尔牌小王子冰箱1台,21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认可电冰箱、茶几、木连椅在其处,主张TCL彩色电视机在原告处。对TCL彩色电视机的存放地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中动产的分割。被告主张婚后对北屋2间铺了地面,对北屋2间的内墙进行了泥墙皮,对四间北屋吊了天棚,倒瓦7间,共花费2050元。原告主张婚后对北屋2间铺了地面100元,倒瓦5间,共花费5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主张,2003年王某乙买楼房时,被告出资10000元,2006年被告给原告60000元作为将来住养老院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治病支出约10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存款10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有100000元存款,另外被告2013年阴历8月19日从王传武的粉房退股得款,被告说分了100000元,有人说是200000元。被认为,原告所述的100000元存款,就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存的100000元;被告在王传武处没有股金,即使有股金也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把北屋5间和南屋2间给了被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21寸TCL彩色电视机1台的管理人存在争议,因该物品价值不高,不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婚前的房屋5间及南屋2间归原告所有,婚后对该房屋进行的修理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后应给予被告补偿1025元。原、被告主张的在对方处的存款及股金,因对方不认可,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王某乙处的债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房屋7间给予被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木连椅1张,双人茶几1个,海尔牌小王子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偿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