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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三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颖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梅,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7-1号华兴园华泰阁A座702号。法定代表人:李潮霞。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微能公司)与被告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森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微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森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销售变频器给被告。合同总价109万元。被告仅支付前期60.54万元之后就拖延付款。被告后又购买了部分配件。经对账,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有人民币44452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分5次支付了3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本金6452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法悖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64520元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4190.17元(分部份分段从2010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0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确定;2、《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3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36000元等;3、《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9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444520元等;4、2013年10月8日的承诺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194520元等,被告出具承诺函后付了两次款,即2013年11月4日付款8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余款64520元至今未付;5、银行回执2013年3月4日,证明双方收付款关系;6、银行回执2013年5月6日,证明双方收付款关系;7、银行回执2013年6月27日,证明双方收付款关系;8、银行回执2013年11月4日,证明双方收付款关系;9、银行回执2014年1月30日,证明双方收付款关系;10、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1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复印件。补充:原告仅能提供证据1供货合同和证据4承诺函的原件,其余证据仅为复印件。被告南宁森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8日,原告深圳微能公司(供方)与被告南宁森士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20100805-5的《供货合同》,双方对高压变频器设备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价格达成一致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9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3月31日,南宁森士公司已付货款654000元,尚欠436000元。双方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南宁森士公司尚欠货款444520元。2013年—2014年期间南宁森士公司分五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深圳微能公司支付共计38万元,至今尚欠64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9万元设备,被告亦支付了654000元货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设备的方式、数量、质量无异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在双方的后续交易中,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南宁森士公司尚欠货款444520元。2013年—2014年期间南宁森士公司分五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深圳微能公司支付共计38万元,至今尚欠645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52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2011年9月30日仍在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欠款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以尚欠货款6452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20元;二、被告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452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357元,由被告南宁森士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