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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健兴与卞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健兴,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潘健兴。被执行人卞勇。申请执行人潘健兴与被执行人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则可就本金21.5万元申请执行(减去已给付数额),承担诉讼费用3770元。因被执行人只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欠款10.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卞勇所有的小轿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查明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卞勇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等待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