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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57号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02号-409室90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奥林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梵香村。法定代表人林小南。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继钟、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电梯零配件。2014年9月9日,双方以《货款往来核对联系单》的形式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145元未付。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货款往来核对联系单,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180,145元;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前;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更名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该些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目前名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145元;二、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0,1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4元,由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