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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盛百北侧博兴购物广场后)。委托代理人:李革英。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有效沟通,因此夫妻间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较为紧张。平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稍有不顺,对原告非打即骂,毫不顾及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感情不专,时常沉溺于网络,且常常夜不归宿。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起,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是自由恋爱的,孩子也是婚前怀孕的,说明两人不是缺乏了解的,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以后感情还可以,没有吵过架。婚后所有家务事情几乎都是被告母亲做,孩子出生以后都是被告带。原被告两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2014年4月起,原告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已建立有一定的感情,现在夫妻之间即使存在矛盾,亦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并考虑为了婚生女许某乙的健康成长,本着夫妻间互谅互让的原则,以达到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况且原告现要求离婚,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