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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杭薇玮与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杭薇玮。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宏。委托代理人陈潇芹。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原告杭薇玮诉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薇玮、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芹、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薇玮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报到时需要的材料,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销售工作,需外出拜访客户,外出时与领导说一下,工作内容口头或电子邮件向领导汇报。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方发出员工离职移交流转清单,要求原告当日离开,并收走了原告的工卡及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用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6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2、2014年6月、9月工资差额1,862元;3、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6,000元;4、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退工单、毕业证书等材料,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转正后为每月6,000元,被告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因原告与其上级发生冲突,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未正常工作,2014年9月23日至被告处提出辞职,被告并未终结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记载职位为市场专员,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内基本工资5,000元,希望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职前培训,签约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原雇主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毕业证书及复印件、学历文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2张一寸彩色照片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报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8月15日,原告病假。被告于每月月初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931.03元、4,865.81元、4,865.81元、2,931.03元,其中2014年7月、8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均为42.24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上级领导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工作安排。原告在被告处考勤至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至9月22日无考勤记录。2014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在“离职方式”一栏“3.辞退”处打钩。被告人事在“计薪截止时间”一栏处填写2014年9月18日,“补充原因说明:”一栏处填写“辞退,公司至今未收到劳动手册及辞退单”。原告看到人事填写的内容后拒绝在签名处签字。双方均确认2014年9月23日劳动关系终结,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18日。另查明,被告因原告旅游签证所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职位为营销专家,月薪6,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6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00元;2、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6,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4、2014年6月16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862.54元;5、2014年8月报销款379.56元。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9月23日工资差额698.53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报销款379.56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邀请函》、客户卡对账单、请假申请单、病假证明单、《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6月26日病假工资已在2014年7月工资中作扣除,2014年6月至9月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关于劳动合同,被告表示被告人事于2014年7月初请病假,2014年8月1日返回工作岗位,2014年8月4日向董事长申请在原告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因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表示用章情况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劳动合同文本。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邀请函》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报到签约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原雇主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等材料。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迟迟不提交上述材料导致无法签订,也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催促原告提供,也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人事直至2014年8月4日才向董事长申请在原告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相符合。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其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每月工资依法核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记载“离职方式”为“辞退”,被告人事填写的“补充原因说明:”处也记载“辞退”,故被告主张原告辞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系被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如前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事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记载的“公司至今未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不构成合法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系违法终结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请函》约定原告试用期六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辩称时认可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现因双方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无效,被告应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因双方均确认2014年6月26日的病假工资已在2014年7月作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03.45元。原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系市场专员,需外出拜访客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该类人员外出有明确的考勤要求,现仅凭原告无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9月18日以后缺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差额1,758.63元。综上,原告主张2014年6月、9月工资差额1,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9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13,682.76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2014年6月、9月应发工资及2014年7月、8月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31.3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5,331.36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薇玮2014年7月16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82.76元;二、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薇玮2014年6月、9月工资差额1,862元;三、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薇玮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5,331.36元;四、被告上海博实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薇玮2014年8月报销款37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