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焦万萍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013号申请执行人焦万萍,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8********,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惠民家园*组*幢***室。被执行人胡波,男,汉族,1979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9********,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号。焦万萍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万萍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