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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殷广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殷广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小舟。委托代理人贺翔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振,公司员工。被告殷广森,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殷广森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131125074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0213900335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编号为102139003357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前述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被告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额度项下共向被告发放了2笔贷款。其中,2013年12月3日发放第一笔贷款30万元,2014年8月9日发放第2笔贷款5.4万元(见客户交易流水)。2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还款88078.35元,其中54856.55为借款本金,33192.97元为利息,21.54元为罚息,7.29元为复利。但自2014年9月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累计欠款60922.18元(其中本金43376.69元、利息15538.96元、罚息1519.35元、复利487.18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有2笔贷款本金合计255766.76元尚未到期,原告依据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两笔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99143.45元、利息17545.4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合计人民币316688.94元,其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其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广森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交易流水》、《个人对帐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殷广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殷广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143.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7545.49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其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殷广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殷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佃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