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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岳阳市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开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开德,岳阳市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开德。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第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志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开德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上诉人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开德从2007年4月开始应聘在个体废旧玻璃回收商李某应处从事废旧玻璃回收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由李某应按做工天数支付,至2014年2月,李某应处没有废旧玻璃加工工作可做,而云开德认为自己在昱华玻璃制品公司下属分公司从事劳动,要求昱华玻璃制品公司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2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证人冯某的证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裁决昱华玻璃制品公司支付云开德经济补偿金198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904元。昱华玻璃制品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昱华玻璃制品公司与云开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云开德也未实际在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处从事劳动,云开德在个体户李某应处从事的废旧玻璃回收、加工工作不受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劳动纪律约束,不由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发放工资,云开德仅凭并非其他劳动者的证人冯某证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云开德关于自己一直在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处从事劳动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昱华玻璃制品公司不支付云开德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开德负担。宣判后,云开德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其于2005年入职昱华玻璃制品公司所属废品回收分公司,在昱华玻璃制品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2008年以后分公司与公司分开管理,但工资待遇未发生改变,证人李某应不是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的供应商而是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昱华玻璃制品公司支付云开德经济补偿金39600元与失业扣除待遇损失216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昱华玻璃制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设立的废玻璃回收分公司自身并不生产,只是对外向废品供应商进行废玻璃收购,所收货物用于抵税,从未向外聘用过任何工作人员。2、劳动仲裁时出庭的证人冯某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庭审时双方的证人均认可上诉人是为李某应做事,并从李处领取报酬,而李某应出庭作证其与回收公司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回收公司的供应商。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云开德是于2005年应聘在个体废旧玻璃回收商李某应处从事废旧玻璃回收加工工作。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云开德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是为李某应做事,工资由李某应发放,不能证明其受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的管理,受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其也并未提交李某应是昱华玻璃制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与昱华玻璃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百度搜索“”